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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未婚妻下落不明 诉还彩礼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4-01-17 09:38:21

  一、案 情

  李某系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一大龄青年,为婚事苦恼多年。2011年10月初,李某经媒人尧某、肖某华介绍认识了“90后”女青年肖某珊,2011年10月12日,肖某珊及其父亲肖某金与李某签订一份“婚姻协议”,约定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礼金110000元,女方提供一切有关结婚证件(身份证和户口薄迁移),女方主动配合男方到国家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肖某金支付110000元礼金。婚约签订后,因肖某珊未到法定婚龄,李某与肖某姗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节期间,肖某珊及其父亲肖某金到李某家做客后肖某金先行回家,2012年2月3日中午,肖某姗在黎川县城与李某不辞而别即下落不明。李某及时告知肖某金后又多次到肖某金家寻找其女儿,但肖某金称其联系不上肖某姗,不知其去向。李某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珊和肖某金返还含彩礼在内的财产122260元以及赔偿各项损失19600元。 2013年7月22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婚约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肖某金、肖某珊父女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

  二、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给被告肖某姗、被告肖某金礼金110000元,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肖某金、肖某姗返还彩礼的合理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给被告肖某姗买戒指项链花去8700元、红包2380元,给被告肖某金红包1180元,由于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租车费5200元,给付尧某介绍费5000元、红包800元,给付肖某华介绍费8000元、红包600元,共计19600元,于法无据,没有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