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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助产致新生儿伤残赔偿13万
发布时间:2024-01-26 09:17:47

  新生儿吉某因医院助产行为致其右臂丛神经损伤,造成五级残疾,而将医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75.39万余元。近日,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吉某人民币12.85万余元。

  2003年11月12日,孕妇朱某入住某医院待产。11月13日3时20分,吉某出生,初生时重度窒息,肩难产,右上肢无力,不能活动。当天,吉某便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为巨大儿。12月1日吉某出院时,医生嘱咐:合理喂养、注意保暖,外科需进一步治疗。后吉某因继续治疗产伤,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海州区人民医院、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华山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2天,共花去医疗费21685.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

  2004年6月2日,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此病例院方产前诊断正确,未违反产科诊疗规范,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时又明确患儿右臂丛神经损伤系产伤,与院方的助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院方询问病史不全面,院方医疗文件存在不足,因此,院方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处又作出吉某右上肢软瘫(即单肢瘫)、肌力0-1级,功能丧失,属于5级残疾的鉴定结论。后因后续治疗所需费用鉴定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此项鉴定便没有再进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作为医疗专业机构,应对原告方母婴负有医疗注意义务。原告出生时,右臂功能损伤,虽经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医学鉴定书中认为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系产伤,与被告助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负一定责任;又根据该鉴定书表述的院方存在询问病史不全面、医疗文件存在不足及原告出生时右锁骨骨折等情况分析,被告在医疗服务中存有过失行为。因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另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案中康复继续治疗费54.54万余元的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8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