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载体。然而,并非所有“自愿达成”的合同都天然具备实质正义。当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订立明显不对等的合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便成为司法介入、矫正实质不公的重要法律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明确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被撤销,整合了原《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项制度,构建起主客观要件并重的新型规范体系。这一制度不仅关乎个体权益救济,更承载着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深层价值使命。
【与公序良俗的关系:观念一致,规范分立】
尽管在价值层面,显失公平行为无疑违背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诚信与正义观念,可被视为“违背善良风俗”,但在规范层面,两者应保持界限:
1. 观念层面: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
○ 显失公平行为挑战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第5条)、自愿原则(第4条)、诚信原则(第7条)。
○ 其对弱势方理性能力的忽视、对实质正义的背离,在道德评价上难以被“公平正义的思想者”所接受。
2. 规范层面:显失公平优先适用,排除公序良俗的补充适用
○ 公序良俗作为“概括条款”,功能在于填补法律漏洞,适用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
○ 而我国民法已就特定不公平交易设定了显失公平这一“特别规定”,构成对立法者政策选择的确认。
○ 若允许在显失公平情形下绕道适用公序良俗,将架空第151条的适用空间,违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逻辑。
结论:显失公平是立法者在合同公平领域所作的“制度性回应”,具有排除公序良俗补充适用的效力。
【显失公平的构成:主客观双重要件的融合】
根据《民法典》第151条,构成显失公平需同时满足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1. 客观要件: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 指合同一方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著不对等”(extreme imbalance),超出了合理商业风险或市场波动的范畴。
○ 判断标准应结合交易背景、行业惯例、标的性质、价格偏离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而非简单以“价格高低”论断。
2. 主观要件:一方利用对方的弱势地位
○ 强调优势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显著意志薄弱或无经验等情形。
○ 此处的“利用”具有主观可责性,体现为明知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仍主动促成不利交易,而非被动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不以意思表示瑕疵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为前提,其重心在于实质公平的维护,而非纯粹意思自治的瑕疵矫正。
【显失公平的常见情形】
1. 格式条款中的显失公平
在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广泛应用于各种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 消费合同中的显失公平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如果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如过高违约金、不合理免责条款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3. 借贷合同中的过高利息
民间借贷中,如果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这体现了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规制。
【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司法实践与未来展望】
1.合同订立阶段:确保双方信息对称,避免利用对方的不利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2.条款设计方面: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特别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3.权利救济途径:若认为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4.证据保存:注意保存能够证明合同订立时双方真实状态的相关证据,为可能发生的争议做好准备。
显失公平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旨在维护民事活动中弱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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