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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还能善意取得吗?物权法是怎么说的?
发布时间:2023-12-19 10:03:49作者:

  夫妻双方都平等享有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的权利。可是一方背着另一方将房子卖了,这买卖合同有效吗?作为购房的第三人来说,他能取得房子吗?

  丈夫私自卖房,买房人善意取得,妻能主张合同无效吗?

  2008年5月27日,宋某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某处的一楼房卖给付某,付某核查了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文件。其中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宋某一人,并且户口本的婚姻状况登记为未婚。5月29日,付某将全部购房款给宋某,双方到建委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

  6月11日,宋某,付某在查看房屋时遇到宋某的妻子王某,王某知晓宋某卖房后与其发生争执,次日,王某到建委查看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宋某,王某提出不能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付某,并说明了理由。后王某发现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为付某所有,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分析

  “本案中,该房屋有王某和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夫妻双方没有对房屋所有权另行约定为其中一方所有,因此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处分共有财产应取得共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处分行为无效。但我国《物权法》同时规定,如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受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则受让人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全人请求赔偿损失。付某与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付某如约付款,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且房屋仅登记在宋某一人名下,户口本登记为未婚,因此付某有理由相信宋某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固付某当属善意,有偿取得了该房屋。

  虽然付某在王某主张权利后才取得房屋所有证。但付某宋某在主张权利前,已经到相关部门申请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且付某不能决定房屋所有权的发放时间,故不能否定付某善意取得的财产行为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讲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此案的关键点!

  首先,此案中付某能够顺利取得房产所有的的关键点在于以下几点:

  1、付某形式审查了宋某的所有证件,最主要的是户口本身显示未婚且房本上仅有宋某自己的名字,所以付某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宋某有权处分财产。

  2、付某支付的房价款是否是合理的市场价格也决定了他是否能够成为善意第三人。

  3、宋某的妻子诉讼时,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已经转移到付某的名下,从法律上实际取得来房屋所有权。

  基于上述三个关键点,付某成为此次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才成功取得房产。

  其次,对于上述三点,第一步和第二步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这两点上,付某存在没有合理审查的过失,都会到影响最后成为善意第三人的结果,例如房本上显示已婚,但并未查看结婚证,

  有没有爱人同意出售证明,这该合同的效力就很可能成为效力待定。

  最后,如果按案例中如果其妻子是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诉讼,那付某在案例中审查了上述资料后,也有较大把握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产,因为资料显示宋某有权处分,当然这个会受到法官的裁量权的左右。

  但如果付某的审查就有问题的情况下,王某的阻拦很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付某可以向宋某主张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