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件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边界与会计凭证查阅的司法尺度:股东权利的保护需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而公司抗辩“不正当目的”需承担较高举证责任。在财务数据真实性存疑时,法院支持会计凭证查阅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深度保护。

【案件分析】
【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股东,向公司书面申请查阅2018年至2023年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阅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双方争议最终诉诸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不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焦点问题
1.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不正当目的”认定。
2.会计凭证查阅权的突破与合理性。
【诉讼经过】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深入沟通,详细了解其诉求与疑虑。针对公司拒绝查阅会计凭证的“不正当目的”抗辩,黄洲律师以高度的专业素养与责任感,全程为上诉人权益保驾护航。
在庭审过程中,黄洲律师以严谨的逻辑与扎实的专业功底,通过详实的证据质证、清晰的法理阐述,始终将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作为双重目标。展现了法律工作者的使命担当。
不仅是法律智慧的胜利,更是黄洲律师勤勉尽责、坚守法治初心的最佳诠释。融创律所始终以“客户权益至上”为执业准则,未来将继续用专业与温度,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值得信赖的法律服务。
【案件结果】
1.股东转让股权是法定权利,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目的;
上诉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竞争方存在实质性关联;
股东之间协商股权转让价格属于商业行为,不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害。
会计凭证是验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2.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与被上诉人取得的《审计报告》存在矛盾,且会计师事务所否认出具过相关报告,股东有合理理由怀疑财务真实性;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有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实现。
3.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请应理解为至实际查阅时止,一审认定的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
【风险提示】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核心在于平衡股东监督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应规范财务管理,避免因财务瑕疵扩大股东查阅范围;股东则应确保目的正当、程序合法,防止权利滥用。双方均需提前评估风险,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支持,以降低诉讼及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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