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人人皆可发声,但每一份言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既保护了个体名誉权不受情绪化“道德审判”的侵蚀,也警示公众:维权必须依法而行,情绪不能代替法律,道德更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武器。

【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3日,被告段某携带一份长达16页的举报信前往原告张某所在公司总部,公开指控“负责方便面品类的离异未育女采购”收受供应商2000元贿赂,并暗示其与自己前夫存在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其婚姻破裂的原因。据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在公司大厅站在凳子上大声控诉,引发数十人围观,现场秩序一度混乱。警方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亦证实,段潇自认其行为系因“前夫与原告搞暧昧”所致。随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提及“死小三3.4号的生日”“只是让她调职已是手下留情”等言论,虽仅对前夫亲属可见且事后删除,但仍被原告作为侵权证据提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其名誉,导致其被公司调岗,遂诉至法院,要求道歉、赔偿损失及律师费。
(二)焦点问题
1.未直接点名是否构成侵权?
2.朋友圈言论是否需道歉?
3.原告调岗损失能否索赔?
【诉讼经过】
在接到原告的委托后,林思尧律师和刘安迪律师第一时间指导当事人完成证据固定,包括现场监控视频调取、警方《接处警情况说明》获取及朋友圈内容录屏存证,确保证据链完整有效。针对被告“未点名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律师团队深入分析《民法典》第1024条“可识别性”标准,结合被告私信威胁内容与举报现场指向性描述,构建严密论证体系。庭审中,我所律师围绕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展开质证,虽经济赔偿诉求未获全额支持,但成功推动法院认定名誉侵权成立,并判令被告书面道歉。全程我们不仅关注法律结果,更注重为当事人修复社会评价,真正践行“以专业守护权利,以责任捍卫尊严”的服务承诺。
【案件结果】
1.赔礼道歉: 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的申请,选择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在庭审中已当庭删除涉案朋友圈内容。
3.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需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总结来说,这是一场“名义上的胜利”:原告在法律上获得了对其名誉权的确认,并赢得了要求对方书面道歉的权利。
【争议焦点:三大核心问题的司法认定】
(一)未直接点名是否构成侵权?——“可识别性”标准的确立
被告抗辩:举报信中并未出现原告姓名,内容系对前夫的检举,属于正当行使公民监督权。
法院观点:
尽管未直接署名,但举报信中“负责方便面品类的离异未育女采购”等描述具有高度特定性,结合被告此前与原告的私信威胁(如“我会去你们公司”),足以使公司内部人员将该描述与原告本人对应。因此,该行为具备“指向特定人”的法律特征,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其中,“他人”并不要求必须实名,只要言论能够被公众识别为指向特定个体,即可能构成侵权。
实务启示:
在名誉权纠纷中,法院已普遍采纳“可识别性”(identifiability)标准。即使未使用真实姓名,若通过职业、性别、婚姻状况、工作内容等多重信息组合可锁定特定对象,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这一标准在近年来多起网络诽谤案件中已有体现,本案进一步强化了该裁判规则。
(二)朋友圈言论是否需道歉?——影响范围决定责任方式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法院认定:
被告发布的朋友圈内容虽含贬损性语言(如“死小三”),但发布后不久即主动删除,且可见范围仅限于前夫亲属,未引发广泛传播或二次传播,实际影响有限。因此,责令其向原告提交书面道歉信已足以弥补损害,无需再行公开道歉。
法律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1000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即“责任与影响相匹配”原则。
实务建议:
对于社交媒体上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应第一时间取证(如公证、录屏),并关注传播范围与持续时间。若信息已被及时删除且未形成实质扩散,法院可能认为损害后果较轻,不支持过度的责任形式。
(三)调岗损失能否索赔?——因果关系是关键
原告主张:因被告闹事导致被公司调岗,造成收入减少20,000元,应予赔偿。
法院驳回理由:
调岗系用人单位基于内部管理需要作出的人事安排,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决定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该项经济损失不属于名誉侵权所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名誉侵权的财产赔偿范围通常限于:
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
因名誉受损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客户流失、合同解除等);
精神损害赔偿(需达到严重程度)。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调岗系公司因被告举报而对张雯作出的处罚性措施,故难以成立因果链。
【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风险提示】
1.言论自由有边界,即便未直接点名,若内容具有可识别性,仍可能构成侵权;
2.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朋友圈、微信群等“半公开”场合同样受法律规制;
3.维权也需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应基于事实,避免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
理性表达,依法维权,才是处理情感与纠纷的正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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