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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不对板”就一定是欺诈?代理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发布时间:2025-12-31 13:54:41
在定制化产品的交易中,当卖方通过合同和履约过程已清晰披露产品信息,而买方在多个环节均未及时提出异议时,买方事后主张卖方构成“欺诈”将极难获得法院支持。 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注重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5年3月,原告通过抖音平台联系并添加被告1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其微信头像及昵称中带有“被告2”品牌信息,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2无缝焊接系统门窗西南总部客户接待中心”的定位,并称“这个是我们工厂”。原告随后前往该地址考察,并于3月7日向其微信转账支付一半货款7900元。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继续沟通合同细节。2025年3月24日,被告1将加盖被告1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门窗订货合同》放置于原告装修现场,并通过微信发送视频告知原告。合同明确载明产品为“被告110断桥平开窗”。安装过程中,被告1多次向原告发送带有“被告1”品牌标识的视频和照片,原告直至安装完成后数日才首次提出品牌不符的异议。
 
(二)焦点问题
 
1.“欺诈”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否满足?
2.原告的举证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
3.被告的抗辩与履行过程如何影响欺诈认定?
 
 
【诉讼经过】
 
在原告诉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融创律所受托担任被告1公司代理人后,迅速梳理案件核心争议——围绕“品牌约定是否明确”“告知义务是否履行”展开精准抗辩。诉讼过程中,律师团队全面梳理微信聊天记录、《门窗定货合同》等关键证据,清晰还原“被告1公司已通过书面合同明确标注‘第三方’品牌、安装时同步发送含品牌信息的视频、原告长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链条,有力反驳“欺诈”主张;同时紧扣法律对“欺诈事实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精准论证原告举证不足。庭审中,钱启芳律师逻辑严谨地阐明被告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自身未及时核对品牌等关键点,最终法院采纳我方全部核心抗辩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成功守住合法权益。此次胜诉,既是对融创律所专业能力的印证,更彰显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下,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有力守护。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
合同文本明确:被告公司在安装前已将载明品牌的合同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合同后未提出异议;
履约过程透明:安装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带有品牌标识的现场视频与照片;
原告行为存疑:原告在合同签订、产品安装及初步验收等多个环节均未对品牌提出异议,直至安装完成数日后才首次主张品牌不符。
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未达到欺诈所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不支持原告关于“欺诈”的主张。
 
 
【法律拆解:为何“货不对版”不必然构成“欺诈”?】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被告1公司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的判决逻辑清晰体现了法律对“欺诈”的严格认定标准,需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1. “欺诈”的认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欺诈事实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远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到本案:
● 原告无法提供2025年3月7日与被告1口头协商时“明确指定被告2品牌”的直接证据(如聊天记录、录音),导致“购买时的约定”无法查清;
● 被告1公司已通过《门窗定货合同》(明确载明“第三方110断桥平开窗”)、安装视频(显示“第三方”保护膜)等方式告知品牌,原告在交付合同后、安装时、首次检查时均未提出异议,这一系列行为难以推导出“被告1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结论。

2. 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与消费者的“注意义务”需平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赋予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需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配合:
● 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被告1公司在交付合同、安装过程中,已通过书面、视频等方式明确告知“被告1”品牌,履行了基本告知义务;
● 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收到合同、查看安装视频时,有义务及时核对品牌信息,若发现不符应立即提出异议。吕琳长期未提出异议的行为,降低了“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性,这也是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的重要考量。

3. “退一赔三”的适用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一赔三”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因“欺诈”不成立,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7900元”“赔偿47400元”均无法得到支持;同时,案涉门窗为定制产品,具有专属性,拆除将导致资源浪费,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驳回了“拆除门窗”的诉求。
 
 
【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风险提示】
 
●证据意识至关重要: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在商业往来中均需树立强烈的证据意识。沟通尽量使用文字,重要决定保留凭证,现场情况拍照录像。
●“欺诈”认定标准极高:法律上的“欺诈”有严格的构成要件,需要证明对方存在主观故意并导致自身作出错误决定。仅凭“货不对板”或“感觉受骗”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必须提供充分证据。
●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交易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及时沟通,避免滥用权利或事后反悔。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清晰的合同、透明的过程、及时的沟通和固化的证据,是预防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坚实的盾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