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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出资≠借款,未清算前合伙人无权要求直接退款
发布时间:2026-01-04 10:43:32
合伙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合作模式,其法律关系稳定与否,往往直接影响合伙事业的成败。本案的最终改判,明确了在合伙纠纷中,“清算优先”的程序规则和“财产共担”的实体原则,对规范合伙经营、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美发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出资136,000元(占股36%),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负责实际管理。后双方因分红争议、管理矛盾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反诉主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二)焦点问题
 
1.出资款的性质为何?是“可返还的债务”还是“已转化的合伙财产”?
2.合伙终止后,财产处理是否必须以“清算”为前置必经程序?
3.允许直接返还出资,是否违背合伙“风险共担、盈亏与共”的基本原则?
 
 
【诉讼经过】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融创律所(天府)分所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郑梦露律师第一时间梳理案件脉络,针对一审判决中“径行判令返还投资款”的争议焦点,围绕合伙财产法律性质、清算前置原则等核心问题,系统调取会员预存卡金余额、财务对账记录、分红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构建起“出资已转化为合伙财产、清算系财产分割前提”的严密论证体系。庭审中,律师精准抓住一审未充分审查款项性质、忽略合伙风险共担本质的裁判偏差,通过援引《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等法律依据,结合双方长期合作中的财务往来、门店经营实际,清晰论证“被上诉人主张直接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须经清算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主张,有效引导二审法院重新审视案件核心事实。最终,二审法院全面采纳融创律所的代理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返还136000元投资款”的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时维持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核心诉求,实现上诉请求的实质性胜诉。这场胜诉不仅有力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彰显了融创律所“以专业破解争议、以责任守护公平”的服务理念,为合伙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有力的实践参考。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改判:
1.维持一审关于协议解除时间及驳回违约金反诉的判决;
2.撤销一审关于返还投资款的判决;
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法律焦点:为何“未经清算不得直接退还投资款”?】
 
本案二审判决的核心逻辑,源于《民法典》对合伙财产属性与清算程序的明确规定,我们从三个维度拆解:

(一)合伙出资的“财产转化”:从“个人资金”到“合伙共有”
 
《民法典》第969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136,000元出资,自投入美发店经营起,已不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转化为合伙体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这意味着:
● 合伙人对出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对合伙财产享有“按份共有权”;
● 退出合伙时,合伙人享有的是“合伙财产清算后的剩余分配权”,而非“原始出资返还请求权”。

(二)清算程序:合伙终止后的“必经之路”
 
《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该条款确立了合伙财产处理的“法定顺序”:终止费用 → 合伙债务 → 剩余财产分配。若跳过清算直接返还出资:
● 可能导致合伙人“只享收益、不担风险”,违背合伙“共担风险”的本质;
● 无法确定合伙体的实际盈亏,易引发利益失衡(如本案中贻瑞众创公司主张的会员预存卡金债务)。

(三)举证责任:管理方与参与方的“双向义务”
 
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作为财务掌管方,负有提供完整账目凭证的主要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店长,亦参与门店经营,对经营数据、成本支出有协助举证义务。二审法院强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案涉美发店的店长,亦清楚知晓案涉店铺经营状况的第一手资料,关于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亦应体现在清算环节中。”
 
 
【法律适用】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风险提示】
 
本案的胜诉,不仅是个案的胜利,更是一次对合伙法律规则的清晰宣示:
对经营管理方的保护: 为实际负责合伙事务运营、掌握财务的一方提供了明确的维权指引。当面对合伙人“退钱”诉求时,应坚决主张先行清算,而非纠缠于是否“用了钱”的举证。
对司法实践的贡献: 二审判决确立了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清算程序的必要性优先于个别举证问题的审查,纠正了实践中“谁管账谁吃亏”的简单化误区。
对投资者的警示: 再次提醒所有合伙人,投资款不是可以随时取回的“借款”,退出合伙必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确定最终的财产份额。
 
本次胜诉,充分体现了四川融创(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商事纠纷,尤其是合伙、公司类复杂合同纠纷领域深厚的专业功底和出色的诉讼策略能力。我们始终致力于以精准的法律分析和稳健的诉讼技巧,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合伙合作,重在“合”字,既合心合力,也合于法规。本案重申了合伙法律关系的核心原则,强调了清算程序在合伙纠纷解决中的关键地位。无论作为合伙人还是法律从业者,都应深刻理解:在合伙的世界里,没有简单的“退款”,只有经过清算后的“公平分配”。 事前完善协议,事中规范管理,事后依法清算,才是保障各方权益、化解合伙纠纷的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