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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没钱”的公司别放弃!融创提供追债新思路
发布时间:2026-02-04 10:51:52
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期限利益也非“绝对护身符”。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时,法律为债权人提供了穿透公司面纱、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路径。这既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对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的督促。
 
本案的法律争议,最终以衡平法理得到了解决。法律必须刺破“期限利益”这层面纱,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提前兑现,以维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这一判决精准诠释了认缴制中股东权利与责任的辩证统一关系。

 
【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中,我所代理的原告与成都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经仲裁,裁决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裁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房地产公司名下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股东李某、被告袁某某各认缴50万元,但实缴均为0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40年。原告遂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袁某某为被执行人,但执行异议程序中被驳回,理由为“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我所律师代理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焦点问题
 
1.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 如何认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诉讼经过】
 
在本案中,从执行程序受阻到发现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关键突破口,郑梦露、钱启芳律师精准把握“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要件,深入分析工商登记信息与执行现状,精心组织证据材料,依法向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敏锐的实务洞察力,围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充分论证李某、袁某某作为未实缴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成功推动法院采纳全部代理意见,判决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现胜诉金额100万元的追偿可能。这不仅为原告实现出资债权打开了关键通道,更彰显了融创律师以专业守护公正、以担当践行使命的执业信念,真正做到了客户利益至上,法律服务有温度、有力度、有成果。
 
 
【案件结果】
 
1. 追加李某、袁某某为被执行人;
2. 二人分别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法律焦点:认缴制下,股东真的可以“高枕无忧”吗?】
 
✅ 焦点一:出资期限未到,就能拒绝承担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已成司法共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
本案中:
● 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公司无任何有效资产;
● 债权人债权完全无法实现;
👉 完全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判决观点明确指出:
“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李春、袁晶晶“已不具备期限利益”,应依法承担出资责任。
 
✅ 焦点二:仅“认缴”未“实缴”,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
是的,构成!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本案中,李某、袁某某虽完成工商登记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分文,属于典型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法院判决支持我方主张:李某、袁某某分别在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焦点三:为何不直接“刺破公司面纱”?为何不追加为连带责任人?
这是许多客户常问的问题。
区别在于:
● “刺破公司面纱” (法人人格否认)需证明股东滥用权利、财产混同、逃避债务,举证难度极高;
● 而 “追加未实缴股东”  属于法定情形,程序明确、门槛较低,是更高效、更实用的维权路径。
本案选择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快速实现债权救济,是理性维权的典范。
 
 
【判决意义:对“空壳公司”乱象的有力回击】
 
本案判决具有三大示范意义:
1. 打破“认缴制=免责”的幻想
许多创业者误以为“认缴100万,写个期限到2040年,就万事大吉”。本案明确警示:认缴≠不缴,期限≠免责。一旦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将面临“提前还债”。
2. 强化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权益
判决体现了司法对“诚信经营”的引导,防止股东通过“虚设资本”规避债务,损害交易安全。
3. 为执行难提供新思路
对于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债权人可转向股东出资义务这一突破口,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极大提升债权实现可能性。
 
 
【法律适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风险提示】
 
本案是认缴制下债权人成功突破股东出资期限保护的典型案例,也为类似困境中的债权人提供了清晰的维权路径:
1. “终本”是关键前提:债权人必须先对主债务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采取查询措施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证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2. 异议驳回不是终点:实践中,执行法官在异议审查阶段往往倾向于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驳回追加申请。但这并非最终结论,债权人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由审判庭对是否构成“出资加速到期”进行实质审查。
3. 程序两步走:
第一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申请。
第二步:若被驳回,应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争取支持。
4. 时间预期:此类案件因涉及诉讼程序,耗时相对较长,债权人需做好时间和程序上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