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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彭某某劳动关系确认案、不认可劳动关系成功案列!
发布时间:2023-12-11 14:17:14
  【汪毅律师、林荔枝律师评述要点】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彭*云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彭*云于2018年经彭*付介绍到该项目工作从事砖工打杂工作,于2018年7月13日在该工地受伤。申请人为了确认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遂提起了劳动仲裁。

  申请人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与段*和成立雇佣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 11月24 日,被申请人与段*和签订《中铁·*****建设工程砖砌体分部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被申请人与段*和存在施工承包合同。从段*和委托曹*彬办理中铁·***三期项目部所有收款相关手续及领(借)款单可知,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相关款项是直接向承包合同相对方段*和委托的曹*彬银行账户支付,与申请人并没有产生任何款项的支付。申请人虽然在被申请人案涉工程做工,但被申请人已经将该部分劳务以单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自然人段*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段*和组织人员施工并核发报酬,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工程项目做工是经过段*和的熟人介绍,申请人的管理主体直接是段*和,并非是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本委认为;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1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纸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将其承接的中铁*****建设工程中砖砌体分部工程劳务发包给段8和,由于段*和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段*和通过曹*彬及彭*付招用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入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

  仲裁裁决:

  申请人彭*云与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相关一审情况

  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云辩称:1、原告和段*德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关系 ,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由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吴毅律师担任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 11 月 24 日,原告与段*和签订了《中铁·*****建设工程砖砌体分部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将该砖砌体工程劳务以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段*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段*和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段*和核发报酬。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工作由段*和管理,工资由段*和进行发放,以上事实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未雇佣过被告,被告不受其管理,也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2019)第 119 号】裁决书法律法规条款适用错误。3、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彭*云实际是由段*和招用的工人彭*付直接叫到工地上做工,由彭*付对其管理,并对被告进行发放劳动报酬以上客观事实与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事实上双方也从未建立劳动关系。4、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工主体地位与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发生混淆。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裁决的依据错误。此条规定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的通知(法办【2012】442 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是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 号)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可明确用工主体责任系对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三项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这一观点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7029 号、(2018)川民终13255 号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因此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法律条款适用错误。

  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目的: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组:【郫劳人仲委(2019)第119号】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该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既无定力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定力劳动合同的合意行为)

  第四组:中铁·*****建设工程砖砌体分部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书(段*德)手写委托书、段*德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将上诉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段*和)

  第五组:段*和一方于与我司请领借款申请单,申请事由:劳务费(证明目的:原告仅向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段*和有款项往来)

  第六组:一些列转账至曹*彬成都银行郫都支行********的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段*和一方支付领款的凭证,原告与段*和结算涉案项目的劳务费,与被告并未发生任何款项的支付记录)

  本院经过审理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彭*云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所要求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双方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对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做出判决:

  1、确认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案件受理给5元,由被告彭*云承担。

  (备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124民初39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