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28-0148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028-0148

首页>新闻中心 > 以案说法 > 自习课看恐怖片致学生精神障碍?学校为何要担责?>新闻详情
自习课看恐怖片致学生精神障碍?学校为何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5-10-14 14:50:56
自习课看恐怖片致学生精神障碍?学校为何要担责?
 
一则看似个案的校园事件,实则触及了教育机构法律责任的核心:安全保障与内容审查义务。 老师的一个“随意”同意,可能就意味着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代价。
 
 
#自习课看恐怖片学生突发精神障碍#【#学生自习看恐怖片被吓病索赔3万# ,法院:学校承担30%责任,保险公司赔9182元】
 
子涵(化名)就读于某学校,2023年10月某日下午,因科任老师请假,该课程改为自习。部分学生便提议看电影,经班主任及全班同学同意后,选取了一部恐怖电影进行观看。当晚,子涵在与母亲微信聊天时便出现胡言乱语现象;数日后,其父母将子涵接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子涵认为自身疾病与观看恐怖电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在此事中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余元。学校辩称,子涵患病的根本原因是其本人的特殊体质或本来就有的隐藏、潜伏的疾病导致,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已制订了一系列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履行了相应职责,遂仅同意承担10%的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子涵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子涵就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可知其观看影片后当晚出现症状至入院期间,该症状具有连续性。子涵此前并没有出现过精神疾病症状,也无证据证实有家族病史,可见观看影片对诱发其精神疾病具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观影活动经学校同意组织,校方在内容审查与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因素及子涵自身原因、学校的过错大小,酌定学校承担30%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子涵赔偿经济损失9182元。 
 
 
【🏫法院判决:学校疏于内容审查,承担30%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因果关系成立:子涵在观影后当晚即出现症状,就医记录显示症状具有连续性,且无既往病史,可认定观看恐怖影片与其发病存在直接诱因关系;
2. 学校存在管理过失:尽管观影系学生提议、班主任同意,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主体,应对教学内容、学生心理承受能力进行合理审查。放任未成年人集体观看恐怖片,属于教育管理上的失职;
3. 责任比例合理划分:考虑到学生个体心理差异、家庭监护责任及学校过错程度,法院最终酌定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实际赔付9182元。
 
 
【“特殊体质”不等于“自甘风险”,不能成为完全免责理由】
 
在本案中,学校辩称学生子涵的发病系因其“特殊体质或潜在疾病”所致,主张仅承担10%责任。然而,法院并未采纳“体质特殊=责任减轻”的简单逻辑,而是重点审查了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观点明确:
▶ 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但若被侵权人并无主观过错(如未主动隐瞒病史、未自行接触危险源),仅因个体生理或心理差异对刺激更敏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因此,“特殊体质”本身不是过错,不能直接导致责任免除或大幅减轻。学校不能以“学生心理脆弱”为由,推卸其在组织活动中的审慎管理义务。
 
 
【⚖️法律解析:学校不是“甩手掌柜”,教育管理责任不可推卸】
 
1. 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三重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心理健康负有法定的教育与管理职责。即使课程为“自习”,也不意味着管理责任的豁免。
2. “集体同意”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有限,其“同意”不具完全法律效力。学校不能以“大家都想看”为由,放任高风险行为。教育者的审慎义务,应高于学生的自发选择。
3. 内容审查是校园活动的“安全阀”
放映影片看似小事,实则涉及内容安全。恐怖、暴力、惊悚类内容可能对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的学生造成不可逆影响。学校应建立校园文化活动内容审核机制,杜绝潜在风险。
4. 保险赔付≠责任终结,制度建设才是根本
本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体现了校园责任险的社会功能。但保险不是“万能兜底”,学校更应从制度、师资、心理辅导等方面加强预防,构建事前防范、事中监管、事后干预的全链条管理体系。
 
 
【特殊体质在责任划分中的“酌定因素”地位】
 
虽然特殊体质不能免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将其作为责任比例的酌定因素之一,体现公平原则。
本案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30%责任,隐含了以下考量:
● 学生个体心理素质、既往心理健康状况可能影响其对刺激的反应程度;
● 若存在未告知的既往心理问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损害后果”;
● 但学校作为专业教育机构,本应具备基本的心理安全评估能力,故仍为主责方。
这体现了司法的平衡:既不因学生“体质特殊”而完全归责于其自身,也不因损害严重而过度加重学校责任,而是在因果关系与过错程度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举证责任:学校需证明“体质”与“损害”之间的独立因果关系】
 
若学校主张学生特殊体质是主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医学证据证明:
1. 学生在观影前已存在精神疾病或重大心理隐患;
2. 该疾病处于活跃或发作期;
3. 观影行为仅为“导火索”,非“根本原因”。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子涵发病源于自身疾病,故法院未采纳其抗辩意见。
 
 
【如何筑牢校园安全“防火墙”?】
 
为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我们向广大教育机构提出以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1.建立校园活动内容审查机制:无论是课堂教学还是课外活动,对所有涉及的文字、音频、视频等内容,尤其是面向未成年学生的,应建立分级审查制度,坚决杜绝不适宜内容。
2.强化教职工风险意识培训:定期对教师进行校园安全与法律责任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自身的管理职责,对任何可能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保持高度警惕。
3.完善校园意外伤害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发生学生心理或身体不适,能第一时间启动科学、有效的干预和送医流程,最大限度减轻伤害,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
4.善用保险转移风险:依法投保校方责任险等保险产品,为校园安全构筑一道经济“防火墙”,在意外发生时能够及时补偿受害学生,分散学校的经济赔偿压力。
 
 
【法律保护“普通人”,也包容“特殊者”】
 
法律不强求每个人都是“心理强者”,也不允许管理方以“个别学生太脆弱”为由推卸责任。学生特殊体质不应成为学校疏于管理的“挡箭牌”,而应成为加强保护的“警示灯”。
在责任认定中,“特殊体质”可作为损害参与度的参考因素,但不能动摇教育机构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教育的温度。
 
每一个判例都是一次警醒。学校不仅是传授知识的殿堂,更是守护学生健康成长的安全港湾。此案判决再次明确了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强调了对学生心理健康的保护应与身体健康同等重视。筑牢安全防线,需始于细节,成于执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