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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台搭建工变身“票务大神”|警惕熟人圈里的诈骗陷阱
发布时间:2025-12-10 16:24:48
闫某利用自身从事演出类舞台搭建工作的便利,编造拥有“内部低价票购买途径”的诱饵,在两年内骗取22名歌迷共计128万余元,最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男子装票务大神骗22名歌迷128万
 
此前,江苏的闫某从事演出类舞台搭建工作,因欠了大量债务,他便利用工作便利编造“有演唱会内部低价票购买途径”的诱饵,卖所谓的内部票和低价票。起初为建立信誉,闫某确实为少数熟人买到了抢手的门票,可后面他就将得来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消费,再编造各种理由来拖延搪塞购票人。闫某在两年里,共骗了22名歌迷,涉案总金额高达128万余元。最终因诈骗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法律定性:为何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纠纷”?】
 
本案中,一个关键问题是:这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结合本案,闫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闫某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并无稳定票源或购票能力,仍主动虚构“内部渠道”事实;
● 收款后未用于购票,而是将资金挪作私用,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
● 长期、多次实施同类行为,具有持续性与计划性。
上述行为表明,其从一开始便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卖票”只是骗取钱财的手段,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 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
● 谎称拥有“内部购票途径”;
● 伪造购票成功、出票延迟等虚假信息;
● 持续编造理由逃避交付门票或退款。
这些行为构成了典型的“虚构事实”,使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3. 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 歌迷们因相信闫某的“行业背景”和“前期履约”而支付票款;
● 多数人出于追星心理,急于抢购热门门票,防范意识较弱。

4. 数额巨大,已触犯刑事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本案涉案金额达128万余元,远超“数额巨大”标准,依法应予严惩。
 
 
【争议辨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观点认为,闫某与购票人之间存在“购票合同”关系,其行为是否更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虽然存在口头或微信聊天中的“购票约定”,但:
● 无正式书面合同;
● 交易模式为“先付款、后购票”,本质是预付款交易;
● 闫某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也未使用真实票务资质;
● 其行为更偏向于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的普通诈骗,而非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欺诈。
因此,司法机关以诈骗罪定罪,是符合法律逻辑与实践惯例的。
 
 
【量刑分析:十年六个月,是否过重?】
 
法院最终判处闫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档次的起点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 数额较大的(3000元至1万元以上):三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管制;
● 数额巨大的(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数额特别巨大的(50万元以上):十年以上或无期,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案中:
● 金额高达128万元;
● 受害人多达22人,社会影响恶劣;
● 犯罪持续时间长、手段具有欺骗性和重复性;
● 无退赔或取得谅解情节。
故法院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量刑适当,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何防范“票务诈骗”?】
 
1. 认准官方渠道购票
所有正规演出门票均通过大麦、猫眼、票星球等平台发售,切勿轻信“内部票”“员工票”“低价代抢”。
2. 警惕“熟人推荐”式诈骗
本案中部分受害人系通过熟人介绍,误以为“有关系”就可靠。但熟人也可能被蒙蔽,务必核实信息。
3. 保留证据,及时维权
保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承诺截图等,一旦发现异常,立即报警。
4. 理性追星,拒绝“饥饿营销”心理操控
骗子常利用“限量”“抢不到”“最后几张”等话术制造焦虑,诱导冲动消费。
 
 
【法律不会为“捷径”买单】
 
闫某从“圈内人”沦为阶下囚的经历,再次印证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真理。在文娱消费日益旺盛的当下,此案不仅是对违法犯罪者的严正惩戒,也是对票务市场规范运营的迫切呼唤。作为消费者,我们应提升法律意识,理性购票;作为从业者,更应恪守法律底线,勿因一时贪念葬送前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