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客户“被股东”并面临强制执行的困境,我所律师团队深入分析案情,确定以《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为核心主张,组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判决全部支持我方诉求,律师的策略选择与庭审表现成为胜诉关键。这不仅是个案的胜利,更是律师运用民法典新规维护公民权益的典型实践。

【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1年,原告开始在被告王某处打工,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王某以办理保险为由取得了原告的身份证,并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被告公司的股东登记,使工商档案显示原告认缴出资15万元,持有公司30%的股份。此后,因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外人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导致其名下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二)焦点问题
1.核心争议:股东资格是真实取得还是被冒名登记?
2.核心事实的认定:如何证明“冒名”?
3.核心法律适用的争议: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诉讼经过】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的林思尧、王安珊律师以专业与担当为当事人筑起权益防线。案件伊始,律师精准锁定“冒名登记”核心争议,指导原告收集《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清晰还原被告王某冒用身份证办理股东登记、原告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的事实。庭审中,律师紧扣《民法典》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规则,有力论证工商登记中原告持股约定的违法性,同时围绕股权返还诉求,阐明法律依据与事实逻辑,推动法院全面采纳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及第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彻底解除原告被冒名带来的法律风险与执行困境。这场胜诉,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捍卫,更彰显了融创律所律师以专业破局、以负责到底的态度守护公平正义的执业底色。从证据梳理到庭审博弈,每一步都为当事人铺就了通往公正的坦途。
【案件结果】
1.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2.判令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被告王某名下,被告王某应予协助。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法律解析:冒名股东纠纷的裁判逻辑与核心要件】
本案的裁判结果,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核心围绕“意思表示真实性”与“登记行为效力”展开,可提炼为三大要点:
(一)“冒名登记”本质是“虚假意思表示”,登记行为自始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从未作出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登记中涉及其身份、出资的内容,均系被告王某单方冒用身份证操作形成,属于典型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2021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关于原告持股的约定,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是认定冒名的重要佐证
判断是否构成冒名登记,不能仅看工商登记形式,还需结合出资行为、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等实质要素。本案中,原告存在两个关键事实:
1. 未实际出资:无任何出资凭证,且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均为劳务费支付,与股权出资无关;
2. 未参与经营: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也未享有股东分红等权益。
上述事实与被告王某“冒用身份证办登记”的陈述相互印证,进一步夯实了“冒名登记”的认定基础。
(三)被冒名者无需承担股东责任,股权应返还至实际出资人
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冒名登记的股权应返还至实际权利人。本案判决不仅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还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出资人被告王某名下,既否定了被冒名者的股东责任,又保障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风险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清晰,证据链条完整,法律适用准确。它典型地反映了:
● 形式登记与实质资格的关系: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和推定效力,当其与事实严重不符(如冒名)时,可以通过司法判决予以推翻。
● 冒名登记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明确将其定性为“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而非简单的“名义股东”或“代持”关系。名义股东通常知晓并同意被登记,而冒名股东完全不知情。
● 权利救济的路径:被冒名者通过提起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是彻底解决身份被冒用问题、厘清法律责任最直接有效的司法途径。
因此,本案的焦点不仅是确认一个事实(是否冒名),更是通过法律程序对一种违法登记行为进行效力否定和责任划分,从而保护不知情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登记制度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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