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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与辩护律师豁免制度
发布时间:2024-02-06 09:57:55作者: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在我国广泛存在着公诉权高于辩护权的观点;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司法实现公正的基本保证;实现控辩平等必须依赖一系列保障性机制的建立。作为辩护主要形式的律师辩护在我国始终处于谦抑状态,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认可辩护律师的豁免权,我国应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在我国广泛存在着“公诉权高于辩护权”的观点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司法实现公正的基本保证;实现控辩平等必须依赖一系列保障性机制的建立。作为辩护主要形式的律师辩护在我国始终处于谦抑状态,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认可辩护律师的豁免权,我国应当遵循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之要求,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一、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问题只是在辩护成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以及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产生之后才进入了人们的研究视野之中。在古老的弹劾式诉讼中,国家只扮演了居于原被告之间的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不主动追究犯罪,因此,地位平等的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也是平等的;纠问式诉讼下,国家主动介入对犯罪的追究与惩罚之中,侦控审职能完全合一,刑事被告人成为被纠问的客体,毫无权利可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司法机关与被告人之间是纯粹的追究者与被追究者的关系。在上述两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关系毫无讨论的必要,只有在近现代的控辩式诉讼中,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诉机关与以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构成的辩护方之间的关系才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这是因为,控辩关系从本质上来说实际上解决的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对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间关系的不同解释从根本上决定着对控辩关系的定位。

  在西方具有普遍影响力的社会契约论对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这样的解释:根据社会契约理论集大成者卢梭的观点,君主专制统治使人们失去了平等和自由。要摆脱其枷锁,重新获得平等和自由,就应有一个动力把人们发动起来,并使他们共同协作,把大众的力量汇合起来,产生一种新的力量。这个动力在卢梭看来就是 “社会契约”。通过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 具体而言,这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通过订立契约,建立民主国家,国家是平等的人民自由的产物。因此,国家与个人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因而是平等的;第二个阶段,每个结合者将自己以及自己全部权力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即所谓国家,这种转让是全部的奉献,所以对所有的人条件是同等的,这种转让不是给任何个人,而是国家,因此,国家必须给与一切缔约者以同样的民主权利,应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根据上述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既然国家与个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那么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也是平等的;其二,既然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公民个人,那么作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国家追诉权、刑罚权也来源于公民个人,国家负有保护全体公民的义务,同理国家公诉机关、裁判机关也负有保护全体公民的义务。在现代刑事诉讼所普遍遵循的“无罪推定”原则下,任何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的人都有权利被视为无罪,因此并不丧失其普通公民的地位,所以来源于公民个人的国家权力同样要保护这些在法律上被视为无罪的公民。在社会契约论的解释框架下,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毫无疑问应当是以“平等”为特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