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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凌晨在养老院摔倒身亡,家属索赔41万,一张风险告知书能挡下吗?
发布时间:2026-10-28

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既不是"无限责任",也不是"一签了之"。边界之内,机构必须尽责;边界之外,老人和家属也要为自身过错买单。

老人凌晨在养老院摔倒身亡,家属索赔41万,一张风险告知书能挡下吗? 第1张

【八旬老人养老院摔倒致死】

2024年7月,年逾八旬的匡某某在接受髋关节置换术后,入住某养老公司开办的颐养中心。入院评估中,匡某某被评定为重度失能,需要接受三级护理。《入住协议》明确约定,三级护理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床栏、约束带等保护器具,协助如厕,以及护理人员24小时值班等。

入住时,家属签署了养老机构提供的《风险告知书》,其中载明“夜间自行上厕所发生跌倒”等情形由长者及家属自行承担责任。

202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匡某某未按呼叫铃,自行扶着助行器下床如厕。行走过程中,右脚鞋子意外脱落,其在单手扶助行器俯身穿鞋时失去平衡,头部重重撞击墙面。巡夜人员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医,但匡某某终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于9月2日不幸离世。

家属认为,养老机构未能按约定使用保护器具、未能协助如厕、未能及时有效施救,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将养老机构及承保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索赔41万余元。

【核心争议:风险告知书能否免除机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认定机构担责的主要依据并非告知书本身无效,而是机构存在履约瑕疵;告知书效力问题则是回应机构抗辩的另一个层面。

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十分清晰:家属签署的《风险告知书》是否意味着养老机构可以对老人的意外摔伤免责?

养老机构辩称,匡某某虽年事已高,但意识清晰、具备独立行动能力,其自行实施的高危行为是导致摔倒死亡的直接原因。更重要的是,家属已签署《风险告知书》,其中“夜间自行上厕所发生跌倒”的情形已明确约定由长者及家属承担责任。

这一抗辩看似有理有据,但法院并未采纳。

【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高于一般标准”并不意味着无限责任,其边界由合同约定和合理预见范围共同划定。

法院明确指出,养老机构是老年人集中居住、风险高度集中的场所,其对入住老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公共场所。本案中,匡某某被评定为重度失能、接受三级护理,护理内容明确包括提供保护器具、协助如厕、24小时值班等。在此护理等级下,养老机构理应清楚匡某某存在行动不便的事实,值班人员应当通过监控、巡视等方式密切关注其动态,及时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

事发当晚,值班人员未能提前识别匡某某独自起床如厕的行为迹象,也未能按约定提供必要协助,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老人的自身过错不可忽视】

法院同时指出,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合理边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一对一24小时贴身陪护”,养老机构客观上无法对老人的每一个即时、突发的自主行为进行预判和制止。

监控视频显示,匡某某虽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但客观上具备独立下床、移动、操控助行器的行为能力,事发时意识清晰。其自行实施的“单脚弯腰穿鞋”属于明显的高危动作,这是导致摔倒死亡的直接、核心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匡某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风险告知书》能否成为免责依据】

本案中,养老机构以家属签署的《风险告知书》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夜间自行上厕所发生跌倒"由长者及家属承担责任。这一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该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从法律性质上看,《风险告知书》中此类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1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退一步讲,即便机构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仍面临第二重障碍。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养老机构对入住老人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因一纸《风险告知书》而当然免除。即便家属签署了告知书,养老机构在明知老人重度失能、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仍未按护理约定提供必要协助,存在履约瑕疵,不能据此完全免责。

说白了,告知书的作用是"告知风险",不是"转移责任"。 它可以证明家属知情,但无法免除机构自身履约不到位应负的责任。法院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认定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依告知书全部免责。

【判决结果:划分过错比例,各担其责】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养老机构承担40%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万余元,养老机构赔偿医疗费损失300元。

一审判决后,匡某某家属及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给养老机构和家属的双向提醒】

这起案件折射出当前养老服务领域的深层矛盾,也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

对于养老机构而言:

第一,风险告知书不是“免责金牌”。养老机构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格式化的风险告知来规避自身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真正有效的风险管理,是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护理职责,完善夜间巡视制度,确保监控、呼叫等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格式条款须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设计免责条款时,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条款内容予以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不发生效力。

第三,事故处置能力同样重要。本案中,家属还主张养老机构未及时有效施救。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人员,最大限度减少损害后果。

对于家属而言:

第一,选择养老机构时要充分了解护理等级对应的具体服务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三级护理并非24小时贴身陪护,家属应当对服务标准有合理预期。

第二,即使签署了风险告知书,也不意味着养老机构可以完全免责。当意外发生时,应当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关注老人的自身安全意识和行为习惯。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老人自身的高危行为是导致损害的核心原因。家属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对老人的安全提醒和教育。

法律不会为过失开脱,也不会让尽责者蒙冤。划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既是对养老机构规范运营的督促,也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守护。这或许正是本案司法裁判的深层价值所在。